原告李某甲乘坐地鐵出站時,在自動扶梯上跌落受傷,遂起訴要求被告地鐵某公司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衣物損失費、鑒定費等共計17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乘坐地鐵七號線下車,出站乘坐自動扶梯時,跌落致傷。被告系地鐵的運營商,自動扶梯屬被告的管理范圍。
原告:
我乘坐地鐵出站,轉乘自動扶梯時,自動扶梯突然停頓,導致我跌落致傷。我與被告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在運輸過程中受傷,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
事故發生時并非處于運輸過程中。原告乘坐自動扶梯時攜帶物品又未拉好扶手,加之邊上友人身體無意推擠,才導致原告跌落,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便法院認為自動扶梯存在停頓現象且系造成原告跌落的原因之一,則原告也有違約行為,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法院說法
乘客乘坐地鐵出站轉乘坐自動扶梯,不屬于運輸合同履行期間,不適用承運人承擔無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有免責事由的規定。
但提供安全的電梯系運輸合同中地鐵公司所負的從給付義務,旅客亦負有謹慎使用義務,發生事故時,由地鐵公司及旅客根據各自過錯分擔責任。